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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的风险评析与法律规制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元宇宙”概念一经问世便引发法律研究热潮,专题征稿、学术论坛等不计其数。本篇文章语言流畅、风格深入浅出,较好地论述了元宇宙的起源、运作模式、潜在风险等,对于想了解元宇宙的读者们具有一定的帮助。


作者简介

滕云强(1997-),男,甘肃白银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摘要:元宇宙作为高度虚实结合的新形态出现,必然会引发一轮法律的治理难题,无论是在刑事领域,民事领域或者是知识产权领域都会出现新的侵权行为,并且暗藏其他的潜在风险。为了认清元宇宙产生法律治理困境的现象,需要究其本质,从其去中心化的发展模式着手,找到根源并提出应对之策,在元宇宙时期,法律应该转变传统的治理模式,并且注重元宇宙自治规则的建立,提倡算法伦理,以此来为元宇宙的未来发展扫清障碍。


关键词:元宇宙  法律治理  虚拟现实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元宇宙”的字眼火遍全网,“万物皆可元宇宙”论断的提出,各行各业不论是为了抓住资本圈的下一个风口,还是简单地为了蹭热度,都积极地紧跟时代潮流将元宇宙宣称的“沉浸式体验”作为发展趋势去追寻。


可到底什么才是“元宇宙”呢?简单地追根溯源与咬文嚼字有助于理解此概念。“元宇宙”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美国作家尼尔·斯蒂芬森(Neal Stephenson)所著的科幻类小说《雪崩》(Snow Crash)。在该本著作中,作者描绘了一个独立存在于真实世界平行的另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中,人们不会受到真实世界的各种规则的制约,可以完全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事。过去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元宇宙”的概念只能停留在科幻小说与影视作品中,可在当代,得益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借助区块链、云计算等大型网络平台的支持,“元宇宙”的概念逐渐从魔幻的科幻影像转变为现实的清晰形象。标志性事件当属2021年3月,元宇宙第一股罗布乐思(Roblox)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与2021年10月,脸书(Facebook)更名为“Meta”。通过分解该词组来看,“元宇宙”的英文为“Metaverse” 一词中的“Meta”有着元的,无所不联的,超越的含义;“Verse”有着宇宙,版本的含义。目前,对于“元宇宙”的定义,各行各业并没有做出完整的结论,可是综合来看,“元宇宙”的大意就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建造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存在的,有着沉浸式体验的虚拟空间。


罗布乐思(Roblox)在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提到了元宇宙所具有的八个关键特征,即:身份(identity)、朋友(friend)、沉浸感(immersive)、随时随地 (anywhere)、低延迟 (low friction)、内容多样性 (variety content)、经济 (economy)和安全 (safety)。[1]可以看出,元宇宙的实现,不仅仅是要解决技术领域的难题,而且面临着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交互与价值认同的问题,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借助AR、VR大数据、云计算等平台以去中心化为发展动力,并且这其中必然会引发一些对法律的挑战,也蕴含着一些潜在的其他风险。


二、中心化与去中心化

首先要解决概念术语的理解问题,也即什么是“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元宇宙的“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又是什么?顾名思义,“中心化”就是围绕着某个东西而展开一系列的活动;“去中心化”意味着逐渐不再围绕某个东西而进行活动。具体来讲,在传统社会,由于信息技术的不发达,人们的交往只是停留在一个较小的社会圈层中,彼此之间因为了解而信任。可是,在现代社会,人们的交往活动越来越多,活动的范围也越来越大,即使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很难让人们在短期内产生相互的信任,可是社会交往必不可少。于是,人们为了解决信任危机,开始组建一些平台并制定一些管理规范,该平台不仅有着可以提供相关服务的能力,而且也有着对于违背了相关管理规范的惩罚权。人们围绕着该平台进行活动,所生发的现象就是“中心化”。举例来说,在政府形成以前,人们为了自由和民主进行了大量的争斗,为了交往的必须和信任的获取,人们逐渐地组建了政府,人们的生活各方面都围绕着政府所制定的规则行事,这时候政府成为了人们活动的中心。可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的交往越是频繁,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则就越多,从而对于人们的自由也就产生了相应的限制。于是,人们又开始将自己的行业规范取代政府的法律规则,甚至取消相应的法律规则,出现政府简政放权的现象,这个过程就是“去中心化”。


互联网的发展,让人们更加体会到了自由。区块链技术的出现让人们看到了在进行活动时可以不受第三方机构的控制,没有过多规则的约束,而是自由地实现交往活动。在元宇宙的世界里,中心化与去中心化的问题是一个相伴而生的话题。在元宇宙的初始阶段,平台必然会形成各种规则,包括准入规则,交往规则,惩罚规则等,此时中心化是一个发展趋势。可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用户的交往活动必然被这些规则所限制,于是去中心化又是另一个发展趋势。到了去中心化时期,用户之间的交往可以通过加密的方式进行,所有在元宇宙中的数字资产等都可以应用加密的方式进行自我管控,这样来实现平台对用户的管制,以此来防止中心化的出现。通过多年的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了第三代互联网时代,人们都秉持着自我管理,自我所有的了理念,所有发生在互联网上的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数据,资产等都由用户自己掌控,平台不再拥有所有权与控制权。用户在元宇宙里面的行为也不会有平台进行监控,平台这个中心化的中介机构逐渐淡化,减少了不必要的约束规则,使得交往活动更加高效便捷。


元宇宙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它是用户终端到终端的连接方式,不仅该技术可以有效的实现去中心化,到了元宇宙,用户还可以通过自治组织DAO(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在虚拟与现实中进行互动。DAO并不是一个拥有管控权力的中心化组织,它是通过一个算法或者程序来运行的代码。在元宇宙,可以通过自治社区来建立端到端的加密通信,用非托管的钱包和工具来防止加密领域出现中心化,并用抗审查共识机制来抵制强制。[2]在那个虚实结合的世界里,不会区分种族,宗教,学历等,也不会区分地域与国界,数以亿计的用户都可以通过代码互联互通。用户不会受到平台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的约束,只是依照代码来进行活动,此时,代码就有着法律的功效。DAO打破了疆域的限制,每一个用户都可以通过代码去寻找自己的合作伙伴与交流对象,对于用户的各项活动,平台及其项目组织不存在否定权,所有的权利都会回到用户自己手中,一切决定都由用户自己去决断。


元宇宙中DAO组织的出现,其实也映射了人类社会从中心化到去中心化的发展演变,从早期时代,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人们为了生存,所以组建了中心化的组织,到了后来,社会条件的不断改善,人们又为了自由和更好地发展,又转向了去中心化这条道路。DAO就是在区块链技术基础之上,由一系列代码编织在智能合约中的规则体系。蕴含着自由与自治理念的DAO技术,不仅仅是在元宇宙中得以发展,而且也会影响到现实社会中的组织形式与管理规范。


一言以蔽之,在元宇宙中,中心化与去中心化有着相互矛盾的面向,其一,元宇宙的底层技术是区块链与DAO组织,它们都有着个体化自由的倾向发展的导向,这也是元宇宙发展的逻辑。其二,在技术层面必须有一个机构或平台来提供技术支持,并且施行惩罚规则等管理性规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形成了一个中心化的组织。


三、不同领域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

不可否认,尽管元宇宙是出现在虚拟世界中,有着虚实结合的特点,但是它同样会产生一些侵权行为,并且由于元宇宙属于第三代互联网的产物,很多关于互联网规则治理的内容也可以应用到元宇宙中,但是元宇宙又同时具有独立与互联网不同的面向,所以在其中发生的某些行为可能现行法不能很好的规制。


(一)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

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的争议问题,在元宇宙的世界里这也将会是一个有所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物财产犯罪予以规制,它应当属于计算机类的犯罪;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虚拟财产仅仅作为计算机类的犯罪,那么对于犯罪的评价是不全面的,对法益的保护是不周全的。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权利,所以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应当被评价为刑法保护的财物。首先,虚拟财产作为财物的一种,它自身要具备价值性。价值衡量是刑法评价财物的一种方式,举例说明,如在元宇宙中购买的人物皮肤,这种虚拟的产品是通过现实中真实的金钱与元宇宙平台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可能用户将现实的金钱可能兑换成元宇宙平台中的代币,与平台进行交易,可是实实在在的金钱是转化成了代币,而代币又转化成了人物皮肤,所以,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如果秉持财物或者物品一旦以数据形式呈现,就不作为财物而作为数据进行保护,则刑法逻辑和规定就会失去其合理性与正当性。[3]再者,财物的流通性也是评价财物的一项指标。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在不同的子宇宙中进行交流,所以会在不同的地方产生交易。比如,用户在虚拟的豪车俱乐部中用自己的虚拟旧车置换了一辆虚拟豪车,此时所发生的交易,物品之间进行了流通转换,这也符合了刑法中财物的流通性特点。所以在元宇宙中,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应该不存在太多障碍。


同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犯罪应当认定为计算机犯罪,而不涉及财产犯罪。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可能有失偏颇。正如上述所论,虚拟财产有着刑法中规定的财物的属性,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其评价为一种数据,而忽略其财产价值,因为这样就是一种不完全评价法益侵害的现象。如果仅仅将其作为一种计算机类的犯罪,将虚拟财产评价为数据代码而已,那么在定罪时就只有遗漏了财产类犯罪,这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与包庇。


再者,元宇宙作为数字时代的新事物出现,必然会诱发相关的数据犯罪。在大数据时代,行为人可以利用网络对元宇宙中的用户数据进行窃取,当然也可能对公司的商业机密数据,国家政府的官方数据等进行侵入,这些行为可以构成相关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


尽管近几年国家开始重视数据保护,并颁布相关的立法比如,《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都在扩大数据犯罪的保护力度,可是元宇宙的到来,必然会引发一些新的犯罪手段,触及一些新的数据利益与侵犯一些新的数据权利,所以,对于当下法律不能调整的犯罪,我们必须做好应有的准备。


(二)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

元宇宙中,少不了用户在不同子宇宙之间的交流,所以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会产生纠纷。在虚拟世界中,是否虚拟的人物同样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保护呢?这在民法学界一直也处在争议状态,有一种观点认为,虚拟世界中的人物,不同于现实世界中的人物,因为他们所处的环境不同,现实社会中,相对于虚拟世界会有更多的熟人,对自己的更方面情况都较为了解,所以产生的侵害行为可能主观恶性更大;然而,在虚拟世界中,由于网络空间的延展,使得各地区的人都可以相互交流,但是对于相对熟悉自己的人却较少,所以,两者是不能等同的。也有观点认为,虚拟世界中的人物就是现实世界中人物的主观表达,它是一种现实的延伸,对虚拟世界中人物的侵权就可以用对现实世界中侵权的法律进行规制。可是在元宇宙中,人物的刻画是一种紧密的虚实结合,现行的法律到底该如何应对。为了更好地理解,此处用名誉权举例说明。


笔者认为,元宇宙中的虚拟人物不同于之前的互联网中的虚拟人物,在之前的互联网时代,用户通过刻板的虚拟人物进行交流,用昵称、网名等进行注册,那是一种完全客观的画面感,然而在元宇宙中,人物是一种虚实结合的感观,用户之间的交流,身体的触碰,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感受到的。因而需要承认虚拟人格的准人格地位,赋予虚拟人格一定的名誉权,使得能够在法律逻辑上确认虚拟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有限分离,从而给权利主体提供更完备的保护。[4]所以之前关于人们在互联网上行为的保护条例,在元宇宙的世界里可能不能进行很好地调整其行为,保护地范围、力度等都要进一步的扩大,逐渐地向真实世界靠拢。


在现实世界中,人们拥有自由权、生命权、名誉权等,尽管之前的互联网时代不能将其进行全方位应用,但是元宇宙中,这些都是应该考量的内容。用户之间交流的真实感在不断地增强,从原来的文字和语音交流变成了立体感更强的互动交流,尽管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自定义自己在各个宇宙中的角色,名称等身份信息,可是万变不离其宗,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只有一个,在虚实结合的元宇宙中所产生的行为的评价必然会涉及到现实中的真人身上。所以在元宇宙中对用户的名誉权进行侵害,不仅可能是民事侵权,甚至可能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


再者,在元宇宙中隐私的权利实现可能也会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之前就有学者提出互联网时代就是处在一个“电子圆形监狱””(electronic panopticon)的时代,在那里是“无处不在的监视”[5]。到了元宇宙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再次发展,在这种电子监狱中,隐私权的问题恐怕更加难以得到保护。


以区块链为基础的元宇宙,用户为了实现更好的沉浸式体验,必然会用到AR与VR等技术,这种技术在虚拟空间有着完全的仿真性,让用户的一切行为都暴露在视野中,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讲,利用穿戴设备进入元宇宙之后,是没有隐私可言的。随着隐私权理论在最近几年研究热度的不断提升与研究范围的不断扩大,在面对元宇宙的冲击,人们仍然需要面对很多的权利斗争与伦理问题的探讨。


(三)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

自著作权的概念诞生以来,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一直随着实践的发展在不断的扩展。从最初的图书等文学作品,发展到美术、雕塑、戏剧等艺术作品,再扩充到摄影、电影、计算机软件等科技作品。[6]在元宇宙的世界里,受到第三代互联网的影响,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保护客体。在后人类时代,数据在内技术不再是传统的人掌控的工具,而是嵌入人体成为人的一部分,实现科技与人的融合。[7]伴随着202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经作品的形式用“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来保护新出现的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元宇宙中出现的新生知识产权具有保护作用。虚拟的新型数字代码作品,并不能让立法者在立法时有所洞见,如果产生了新作品,现行法律不能给予其合理的保护,那将会对用户的再次创作意愿造成很大的打击,这是不利于经济发展的。所以在立法中,这种兜底性的法律条款是有其合理性的,在司法裁决中,法官面对这种新出现的作品,应该在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予以考量。


其实在原有的立法保护中,一些保护权利仍然可以使用,比如对作品复制权的保护。在数字化的虚拟产品中,复制不仅仅是完整的,也可以是部分的,这种复制本身并没有产生任何新的创作,它的出现会使得原有的创作人即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不能享有一定的经济收益,并且使再次创作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复制行为都会被禁止,在元宇宙中,为了实现交流的必要,必然会出现一些临时的复制行为,将用户的在虚拟世界中的形象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从一个终端传输到另一个用户终端,这种临时的复制权是无法避免的。但是即便如此,临时复制权也具有一定的争议性。笔者认为,在元宇宙中为了交流的必要,平台或者用户短暂的使用复制权,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本身没有因此而赚取经济利益,不会对著作权人及其各平台造成损害,所以应当允许这种行为合理地存在。


再者,面对无限逼真的元宇宙,在利用仿真技术的操作之下,必然会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产品的图像,视频等进行投射,转至元宇宙的世界里,甚至,在元宇宙中有用户也会注册相关的产品专利,发明实用新型等知识产权保护作品,所以,有了权利就意味着有侵犯权利的行为存在,有些用户可能会将一些为公之于众的或者作者不想公之于众的作品进行传播或者无意间进行传播,因为在元宇宙中这种虚拟的数字传播是不同于现实中的,用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传播。


在新《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旧法难以规制“网络定时播放、网络实时传播、网络直播、网络个性化推荐”等新兴传播模式。[8]新的《著作权法》已经经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僵化式表述转化为能动式的表达,明确了“有线或无线”的广播权,以及多元化的传播方式,这种对保护范围的调整,对于在元宇宙中的权利保护也是有很大帮助。可是,不可否认,在未来的元宇宙世界中,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必然又一次面临现行法律规则不能很好保护权利的境况,所以对于虚拟世界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在未来是一个继续需要研究的主题。


四、元宇宙的潜在风险评析

(一)冲击现有经济秩序

元宇宙在资本的逐利性引领下,必然会引发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在各个子宇宙中,每个子宇宙的建设者必然为了引入用户流量进行自我的平台开发,可是随着到了一定的创新瓶颈期,面对用户转向其他子宇宙,开发者必然会进行虚假宣传或者窃取相关相关技术来建设自己的子宇宙。每个子宇宙之间为了客户流量必然会做出一些违反经济秩序的行为。甚至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元宇宙平台可能会相互之间签订协议,对某些领域进行垄断式的发展,并且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类似这种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必然会对元宇宙的用户造成伤害。再者,对于在元宇宙中产生交易所生发的收益到底属于哪一方,也会有所争议,若虚拟财产属于元宇宙平台,虽然因虚拟财产交易发生在平台,平台付出一定的劳动具有合理性,却使得数以万计的用户共同创造的结晶被平台不当剥夺,也与元宇宙独立自主的虚拟经济体系相悖。[9]


从内部来讲,各个子宇宙之间通过自我的不良竞争,引发的侵权,比如互相抄袭,窃取商业机密等来发展自我;从外部来讲,行业进行垄断式发展,将相关新型体验产品进行统一定价等行为,这样的发展最终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必然会导致元宇宙的发展走向下坡路。


(二)破坏现有道德观念

元宇宙中用户自己创建的虚拟角色会在元宇宙中与他人角色进行交往,如果用户的起名和形象创设行为不被筛选,而是凭自己喜好恣意创设,例如用户在人物名称或形象着装中融入侮辱性、攻击性或歧视性较强的元素,会对元宇宙的健康环境产生不利影响[10]。并且由于处在虚拟的状态,尤其是在游戏体验中,用户的暴力行为可能影响用户在真实社会中的生活性情,并对真实生活做出反应。利用仿真技术,在游戏中的枪击,刺杀等使用暴力凶器进行交流,使得用户的负面情绪在虚拟世界中得以宣泄,可是面对现实生活,用户不能有如此的宣泄力度,可能产生对现实的不满,对现有秩序的挑战也可能发生。逐渐地,对于当下的道德标准产生无所谓的心态,并用游戏中的认知标准来认识现实,这样一步步地发展必然会对当下的道德体系产生破坏。


作为社会动物的人类,由行为而产生认知,但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行为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所依据的道德标准并不一致,用户的长期沉迷于那种虚拟的仿真世界里,长久以来必然会对自己的自我道德标准进行重新认知。元宇宙的价值理念虽然是自由,但是在自由的同时也会引发道德体系破坏的问题。尤其那些在现实中被现行法律所不容纳的道德标准,在元宇宙的行为中,应该要有一个标准去遵循。


(三)挑战现有国家主权

自由是元宇宙的追求价值,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持的发展,使得元宇宙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有所实现。元宇宙不仅仅是哪一个国家的元宇宙,它将是世界的元宇宙,全球的用户的都可以参与其中,所以对于元宇宙中生发的各种行为,仅仅依靠一国的治理难以达到。数亿计的用户和数据都将在每个国家流通,国界已经不再是元宇宙的阻碍,不然是有悖于元宇宙的发展理念的。可是,面对如此规模的外国用户与本国的用户在交往,产生的数字经济,侵权行为等等必然会对国家主权造成挑战。


元宇宙中用户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开源结构,用智能合约就可以进行交流互易,数据的开放性也必然会使得国家要重视其利益,但是又受制于地缘政治的缘故,通过国家的管理可能甚是不便。一言以蔽之,元宇宙的发展,增强了国家对于网络空间主权的重视,但是其力量也对国家主权发出了挑战。进一步讲,西方发达国家凭借多年来互联网的发展经验,尤其是美国在元宇宙的博弈中占有绝对优势[11],很有可能再次利用元宇宙的契机对其他国家进行数字殖民统治。元宇宙的发展,大数据的统计必然流向掌握尖端领域的国家,技术落后的国家逐渐的从元宇宙的各个方面需求转向发达国家,最终形成一种依赖,这也是新型殖民统治的一种手段。


五、应对策略

(一)治理模式的转变

当新生事物的出现对法律形成挑战时,想要更好的解决纷争就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元宇宙作为第三代互联网的产物,是以去中心化为指导理念,可是现行的法律却是以中心化的机构为治理方式,这在本质上对元宇宙的治理就是一个难题。传统的治理模式是以一个中心组织去对所管控的对象进行规制,而元宇宙以区块链技术为底层支持,一种点到点的连接方式,并不会存在一个中心化的组织,所以在治理中必须考量转变传统的治理模式。


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现行的法律治理是一种预先制定好法律规则然后对调整对象进行规制的模式,究其本质来讲是一种机械的法律形式主义,强调达到纸面的法律规定即可。这种模式,在之前发展较为缓慢的时期,仍然可以有较好的治理效果。可是在元宇宙的时代,科技的发展改变了许多社会观念,也出现了很多新的社会现象,而现行的法律不能做出应对之策。一方面,在元宇宙中面对多变的法律行为的发生,静止的法律规则很难及时做出调整,尤其涉及到信息技术方面,比如说算法侵权、算法歧视等,在这种大数据引导下所生发的行为,现行法律很难及时应对;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如果要去进行管控,又往往是整齐划一的治理态度,这种治理模式对于科技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问题就在于,如果法律不去管控,那么侵权现象一直存在,甚至愈演愈烈;如果法律去管控,那么这种一刀切的管理就会让元宇宙的发展受到阻碍。随着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已经深刻地改造了传统的社会结构,各种新的风险不断涌现,安全与风险之间长期处于紧张的博弈状态,整个社会呈现出明显的“风险社会”特征。[12]


因此,解决这种问题的方法就是法律的动态治理模式。法律的动态治理应当以解决矛盾为导向,摒弃为了实现形式主义的纸面规则的理念,但也不能一刀切的做出决定,而是重视治理的松弛有度,强调治理的合理性。具体来讲,首先,面对元宇宙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如果现行法律规则不能有效的规制,那就要及时的制定新的法律来应对元宇宙的纷争,而不是一味地固守传统,用现行僵硬的法律去进行调整。其次,在执法的过程中,尤其在面对新生事物的时候,不能进行整齐划一的治理模式,而要注重经济发展与法律治理的协同性,不同的方面用不同的治理力度去协调,这样才能使得法律的动态治理模式的功效更好的发挥,也让元宇宙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与国际接轨布局中得到更好的规则支持。


(二)注重自治功效的发挥

正如上文论述,元宇宙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发展导向,所以传统的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不能够发挥很好的效果。可是在元宇宙前期的发展中监管是必须的。而这种监管也必将是一种动态的监管,而不是静止的管理。基于网络发展的高速性,以及自身的专业性,这种规制也相应地应该注重自我管理。因为传统法律的立法者可能不会知晓哪些地方是矛盾生发的源头,从哪一方面进行管控能够有效的遏制矛盾的生发等等这类问题。传统命令控制型的法律治理主要依靠政府监管职能的发挥。但在元宇宙中不存在传统的“政府”,在以自治为主的元宇宙中也难以发挥命令控制式的法律治理效果。[13]


加强元宇宙自治规则的确立,就可以让监管难题得以有效缓解。一方面,元宇宙的自治仍然要在法律的授权之下,更多是一种与政府协同治理的模式,如此不仅可以让政府知悉元宇宙中的哪些地带容易引发权利纠纷,而且更有利于元宇宙自己去放手治理矛盾,可以将科技发展与规则治理相协调。而如果让政府治理可能会存在整齐划一的治理方式,政府并不是业内人士,对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治理,难免会存在治理不适当的问题。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自我治理的私利性问题出现,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规制,这样的模式不仅仅可以缓解政府治理的压力与不专业问题,而且还可以使得元宇宙自身的发展更趋向合理,更加专注于科技发展,不再分心于治理层面。


(三)加强算法道德建设

元宇宙中少不了算法技术的支持,用户在元宇宙中的每一个行为都是算法精算的结果,数以亿计的算法数据为元宇宙的未来开发提供了研究样本,对于算法的道德建设就要加强对形成新的算法估算的监督。在虚拟的元宇宙中,用户在产生的行为,经过算法测算后,就会形成记录,为了提倡算法伦理,加强道德建设,要摒弃一些侵权算法的出现,比如侮辱类动作、语言,侵犯隐私权窃取用户数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同时算法歧视的现象也是乱象丛生。例如一些网购平台会根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利用算法预测用户的消费能力,并且对于商品进行不同的标价,对于新老客户给予不同的货物价格,以此来破坏公平交易。算法歧视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数据本身存在的歧视;二是算法开发者在开发时将自身的偏见和价值观嵌入到软件的指令中;三是算法社会本身就意味着不公平,这样的智能体系对人的科技素质要求极高,将导致少数科技精英主宰大多数普通人的局面。[14]因此,为了解决此类问题,就应该在算法形成的开始阶段,加强道德建设,让算法歧视与算法侵权的现象在萌芽状态消亡。


再者,对于算法的监督应该定期进行自我审查或者让第三方中立机构进行审查。对于大数据的记录,形成新算法的开始,过程,结果全程进行伦理评价,让算法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并且授予用户一定的自主权与监督权,可以自定义不去共享自己的数据,有权利对新算法提出自己的建议并且及时收到反馈的权利。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已经赋予个人知情权、拒绝权和一定限度的“算法解释权”的基础上[15],让算法的道德建设透明化,通过程序规制来实现算法伦理的提倡。


结语

元宇宙的发展必然会引起社会结构的变化,在去中心化的过程中,免不了的对现行法律提出挑战,并且也因此蕴含其他社会风险,所以,面对元宇宙的非中心化趋势,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经济秩序与道德秩序,就要建构一种非中心化的法律运作机制,动态地对元宇宙进行调适,这也是对自由,公平等价值的追求。尽早的对元宇宙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预估,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这也是对未来元宇宙更好发展的谋篇布局,也只有重视元宇宙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才能让其发展更加顺畅。

 

注 释:

[1]SeeRobloxCorporationIPOInvestmentProspectusFormS-1/A.http:sec.report/Document/0001193125-21-049767/,last visited onDec.1,2021

[2] 鲁照旺.元宇宙的秩序和规则[J].学术界,2022(02):65-79.

[3] 陈兴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J].法治研究,2021(03):3-16.

[4] 李佳伦:网络虚拟人格对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制度的突破[J].法学论坛,2017(05):52-59.

[5] James E. Katz, Ronald E. Rice, Social Consequences of Internet Use: Access, Involvement, and Interaction, Cambridge, MA: MIT Press, 2002, pp.3-8.

[6] 卢纯昕.法定类型作品新型创作物的著作权认定研究[J].政治与法律,2021(05):150-160.

[7] 孙玮.赛博人:后人类时代的媒介融合[J].新闻记者,2018(06):4-11.

[8] 刘桢.5G 技术发展对构建“向公众传播权”的再推动[J].科技与出版,2020(06):94-100.

[9] [韩]崔亨旭.元宇宙指南:虚拟世界新机遇[M].宋筱茜、朱萱、阚梓文译,湖南:湖南文艺出版社2022:43.

[10] 张钦昱.元宇宙的规则之治[J].东方法学,2022(02):4-19.

[11] 郎平.主权原则在网络空间面临的挑战[J].现代国际关系,2019(06):44-50+67

[12] 张成岗.区块链时代 : 技术发展、社会变革及风险挑战[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8(12):33-43.

[13] 李晓楠.网络社会结构变迁视域下元宇宙的法律治理[J].法治研究,2022(02):25-35.

[14] 於兴中.算法社会与人的秉性[J].中国法律评论,2018(02):57-65.

[15] 梁振文.算法解释权的构造与法治保障路径——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场景[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1):15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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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Combo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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